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交精神疾病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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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交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其在签约时存在认知功能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认识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作出认定。当事人仅凭相关病历主张其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具备认知能力,进而否认其行为效力,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据此也不足以认定其在签约时不具备认知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月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扬子大理石厂。

负责人:戴咏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毛月芹因与被申请人孙忠、戴咏梅、扬中市扬子大理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毛月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孙忠等人不欠毛月芹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毛月芹提交的银行汇款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孙忠欠款事实的存在。在毛月芹将几笔汇票借款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中仅主张孙忠等人还款元的情况下,孙忠等人如不认可其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元。但孙忠等人在一、二审中仅仅以存在“走账”等为由否认欠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走账”的原因、金额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孙忠提供的《结账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元。1.毛月芹已经偿还其于年8月16日向孙忠借的万元。2.案涉《结账说明》并非毛月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结账说明》不能当然证明毛月芹欠孙忠款项的事实确实存在,在毛月芹举证足以推翻《结账说明》所载内容的情况下,《结账说明》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退一步说,即使《结账说明》是真实的,也仅是说明毛月芹与刘宸就年8月16日的该笔万元借款尚欠孙忠万元,并不能得出孙忠不欠毛月芹款项的结论。5.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得出孙忠不欠毛月芹款项的结论。综上,毛月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毛月芹与孙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毛月芹与孙忠之间款项的交付既存在银行转账,又存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双方之间的借款和还款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是滚动形成,即前笔未清后笔又借,重复叠加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忠为证明其不欠毛月芹款项,提交了《结账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加以证明。毛月芹于年10月26日出具的《结账说明》载明:关于年8月16日借款人毛月芹、刘宸共同向债权人孙忠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此借款由王某、扬中市天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镇江润宸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经债权人与借款人结账,截止年10月26日,毛月芹两借款人共同结欠债权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之前两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往来数额仅以此结账说明为准。年10月20日毛月芹、天益公司出具《承诺》载明:经协商,天益公司承诺,孙忠、戴咏梅、管兴华、林成根在天益公司贷款的伍佰伍拾万元整,可优先代为偿还毛月芹向孙忠的借款。年11月3日毛月芹、刘宸与孙忠、郭振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年10月26日《结账说明》中双方确认的万元欠款是在扣减年10月20日《承诺》载明的万元基础上形成的,刘宸同意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孙忠和郭振勤用于抵偿部分债务。上述《结账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毛月芹请求孙忠等人归还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毛月芹虽对《结账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均不能成立。1.对于《结账说明》,毛月芹在一、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受孙忠欺骗出具,在申请再审时则主张毛月芹自年5月份起就患有严重,并提交了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毛月芹在年10月前后存在认知功能障碍,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认识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其出具该《结账说明》后三个月即提起本案诉讼,说明该《结账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毛月芹关于《结账说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作出认定。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主张其实施案涉行为时不具备认知能力,进而否认《结账说明》的效力,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据此也不足以认定毛月芹在出具《结账说明》时不具备认知能力。此外,毛月芹还主张该《结账说明》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能认定毛月芹和刘宸就年8月16日万元借款尚欠孙忠万元,并不能得出孙忠不欠毛月芹款项的结论。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从《结账说明》约定的文义看,双方对账的对象包含截止年10月26日之前毛月芹、刘宸与孙忠之间所有的往来数额,而不仅仅是指毛月芹主张的年8月16日万元这一笔借款。2.为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系孙忠利用骗取的毛月芹预先签字的空白纸伪造而成,毛月芹在本案一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孙某到庭作证。但是,证人王某系年8月16日毛月芹、刘京向孙忠借款的担保人,孙某系王某之女,与毛月芹均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孙某提交的用手机拍摄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故二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承诺》上不仅有毛月芹的签字,还有天益公司的盖章,故毛月芹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及《承诺》系孙忠利用骗取的毛月芹预先签字的空白纸伪造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毛月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月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展飞

审判员周伦军

审判员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牧晗

书记员陈则羽

原标题:《当事人提交精神疾病诊断材料以证明其签约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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